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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要注意“三区分” 规范司法尺度需完善立法

来源:大成刑辩网 作者:薛火根 编辑:redcloud 2018-04-03 08:5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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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该《通知》的出台,在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等方面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作为法治事业的建设者之一,我们律师在思想上要毫不动摇地将思想统一到党中央的该项重大部署上来,行动上要运用法治思维、法律武器去打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这场攻坚仗。我认为,具体可以概括为“三个区分、两个建议”。

所谓“三个区分”,即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相区分,刑事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证明标准相区分,涉黑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相区分。

1、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相区分。必须正确处理好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之间的关系。《通知》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必须恰当地反映到具体案件的办理之中,既不能放置不用,更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是我们刑辩律师必须坚守的底线。

2、刑事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证明标准相区分。虽然我国刑诉法对案件证明标准都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其含义是有区别的。应该说,证明标准是越来越高的。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必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运用证据来实现过滤案件的作用,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作撤案处理;对于不需要起诉的依法作酌情不起诉处理。对于过滤失效的案件,律师更应当在法庭上进行有效辩护,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初衷也在于此。

3、涉黑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相区分。《通知》要求,要坚持依法严惩、打早打小。无可厚非,这无疑是符合客观规律的。但是,我们律师在辩护中必须对此“心存戒备”。司法实践中将诸如聚众斗殴之类的案件作为黑社会性质类案件处理的情况仍时有发生,我们律师必须帮助办案机关把好“法律定性关”,正确处理好涉黑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的区分,这主要表现在犯罪的目的、手段方法、犯罪主体的稳定性等方面。

我认为,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上述的“三个区分”。除此之外,我还有两个建议:

一是检察机关依法严格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把好批捕、起诉这两个关键节点。敦促司法活动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相结合、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相结合。防止为了所谓的实体公正而践踏程序,防止以言代法、以言废法。必须将刑事政策转化为一种抽象的指导思想来指导办案、指导辩护,必须将程序公正看作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

二是完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目前关于涉黑案件的刑事法律规范。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修改)

200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内容全部被修正案八吸收)

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9】382号)

2015年9月17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

可以看出,目前公、检、法等部门并没有出台联合、系统化的司法解释,这对司法实践中处理涉黑案件是有一定影响的,往往会出现公安的只听公安部、检察院只听最高检、法院只听最高法规定的情况,可能会造成司法尺度的不统一。建议出台相关联合、体系化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活动。

  作者简介

 

薛火根律师,现为大成南京办公室刑事部主任,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江苏省律协刑委会主任,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公安厅法律顾问,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等数十所高校客座教授。每年办理企业家涉罪、公职人员贿赂和涉黑等案件20余件,大量无罪、罪轻、减轻的辩护意见被办案机关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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